關於嚴格禁止在旅遊業務中私自收受回扣和收取小費的規定
第一條 爲了加強旅遊系統職工隊伍的精神文明建設,反對在旅遊業務中私自收受回扣和小費的不正當行爲,維護我國旅遊聲譽,更好地發展旅遊事業,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旅遊系統職工在工作中,不得私自索要、收受回扣(包括券證、實物和其他報酬)。
違反前款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予以處罰:
(一)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額在五百元以下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相當於其非法所得等值或者以下的罰款,同時給予行政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二)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額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相當於其非法所得等值兩倍以下的罰款,同時給予留用察看處分。
(三)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額在一千元以上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同時給予開除公職處分。
第三條 接待旅遊者的商店、餐館、汽車公司等經營單位,在經營中不得私人付給回扣。
違反前款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情節予以處罰:
(一)主動付給私人回扣金額在一千元以下的,處以相當於其所付回扣等值兩倍以下的罰款;主管部門應當對直接責任人的經營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二)主動付給私人回扣金額在一千元以上的、二千元以下的,處以相當於其所付回扣等值三倍以下的罰款;主管部門應當對直接責任人和經營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三)主動付給私人回扣金額在二千元以上的,除按照本款第(二)項的規定給予處罰外,並可責令該經營單位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條 旅遊系統職工在工作中,不得向旅遊者索要、收受小費;也不得收受旅遊者主動付給的小費。旅遊者主動贈送禮品,應當謝絕;確實謝絕不了的,應當按國家有關禮品的規定處理。
第五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本人未主動索要,但收受小費的,給予批評教育,沒收其所收小費。
(二)主動索要小費,或者暗示:刁難旅遊者,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行政處分,並可同時處以相當於其所收小費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可給予留用察看直至開除公職處分。
第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第四第的行爲,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因私自索要、收受回扣或者小費被開除公職的,不得再錄用爲旅遊系統職工。
第八條 對於堅持原則,拒絕收受回扣、小費,熱情爲旅遊者提供服務,得到旅遊者好評的工作人員,應當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
第九條 罰沒的款項和實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本規定的貫徹實施。工商、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在中自職責範圍內加強配合。
第十一條 本規定適用於旅遊系統的所有單位,以及其他涉及旅遊業務的商店、餐館、汽車公司等經營單位。
第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