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登山管理辦法》已於2003年7月11日經國家體育總局局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佈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推動我國登山運動發展,確保國內登山活動的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西藏自治區5000米以上和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3500米以上獨立山峯的登山活動。

    第三條  國家體育總局主管全國登山運動,國家體育總局登山運動管理中心具體組織實施管理。

    地方體育行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登山活動。

    中國登山協會、地方各級登山協會按照其章程,協助體育行政部門做好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情況劃定供攀登的山峯,報國家體育總局批準後,由省級體育行政部門分別公佈。

    第二章  登山活動申請和批準

    第五條  舉行登山活動應當組成具備以下條件的團隊:

    (一)由一個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發起;

    (二)隊員兩人以上,並參加過省級以上登山協會組織的登山知識和技能的基礎培訓及體能訓練;

    (三)配備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登山教練員或高山嚮導,1名登山教練或高山嚮導最多帶領4名隊員;

    (四)團隊所有成員須經二級以上醫院身體檢查合格,無障礙疾患;

    (五)配備符合安全要求的防寒、通訊、生活、醫療等基本器材裝備。

    登山團隊不得吸收外國運動員參加。

    第六條  登山團隊設置領隊(隊長)。領隊(隊長)對團隊活動和成員進行組織管理。團隊成員應當服從領隊(隊長)的指揮。

    第七條  舉行登山活動應當進行申請。

    攀登公佈的山峯,登山活動發起單位應當在活動實施前一個月向山峯所在地省級體育行政部門申請。

    攀登未公佈的山峯,登山活動發起單位應當在活動實施前三個月向山峯所在地省級體育行政部門申請。

    攀登省、自治區、直轄市交界山峯,經攀登一側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批準,並向山峯交界其他方省級體育行政部門通報。如山峯交界省級體育行政部門間有爭議,由國家體育總局決定。

    第八條  攀登7000米以上山峯,登山活動發起單位應當在活動實施前三個月向國家體育總局申請特批。

    第九條  申請舉行登山活動需要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登山活動發起單位法人資格證明;

    (三)登山團隊所有成員名單及登山簡歷;

    (四)登山團隊登山教練員或高山嚮導的資格證書;

    (五)登山計劃書;

    (六)裝備清單;

    (七)其他需要的文件。

    第十條  同意申請的,由批準部門發給國家體育總局製作的《登山活動批准書》。批準部門是省級體育行政部門的,還應將批準結果向國家體育總局備案。

    第十一條  登山活動計劃中如有需其他主管部門覈准的事項,憑《登山活動批准書》,登山活動發起單位可以委託批準部門代辦。

    第十二條  山峯所在地省級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向登山團隊提供包括交通、攀登路線、山峯地區氣象特徵以及注意事項等信息和資料的諮詢服務。

    第十三條  登山團隊變更攀登季節、路線或山峯,應當重新申請。

    第三章  登山活動要求和成績確認

    第十四條  登山團隊進山前,應當向山峯所在地省級體育行政部門交驗《登山活動批准書》,並按山峯所在地相關規定,向當地有關部門繳納登山環保費。

    第十五條  登山團隊應當保持登山路線及營區的環境衛生,妥善處理登山垃圾。地方有具體環保規定的,按相應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登山團隊在登山活動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及時向批準單位報告,並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七條  登山活動結束後,登山團隊應及時向山峯所在地省級體育行政部門報告,並將登山活動結果和登山過程中的意外情況以書面形式報告批準單位。

    第十八條  需要交驗成績的,登山團隊應向山峯所在地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提出交驗申請,並提供以下資料:

    (一)登頂或到達高度的圖片(取景中須有背景和對照物),登頂處女峯還須提供360度連片照片。

    (二)登頂及攀登過程概述。

    第十九條  成績認定合格後,省級體育行政部門發給由國家體育總局登山運動管理中心統一製作的登頂(登高)證書,並報國家體育總局備案。達到等級運動員標準的,按照國家體育總局登山運動員技術等級標準申報等級運動員稱號。

    第二十條  登山團隊使用山峯的名稱、高度,應以國家有關部門最新正式公佈的名稱、高度爲準。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準擅自組隊登山的,國家體育總局登山運動管理中心或山峯所在地省級體育行政部門停止該登山活動,成績不予認定;吊銷參與該登山活動的登山教練員或高山嚮導的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批準單位未認真履行審查職責,發放《登山活動批准書》的,國家體育總局視情況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

    第二十三條  未按環保要求處理登山垃圾的,按照地方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港、澳、臺人員來大陸參加登山活動,按國家體育總局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來華參加登山活動,按《外國人來華登山管理辦法》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8日原國家體委發佈的《國內登山管理辦法》同時廢止。